- 发布日期: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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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综述】
刘某(女)与黄某原系夫妻,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某某(2013年出生,曾用名黄某某)随刘某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刘某承担。后经黄某同意,刘某将孩子姓名由黄某某改为刘某某,并将户口迁至安徽刘某处。孩子刘某某现年5周岁,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后刘某认为目前孩子开销日益增多,一人无力负担,多次与黄某协商未果,故以孩子名义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刘某与黄某协议离婚,约定孩子随刘某生活,不要求黄某承担抚养费,后刘某将孩子姓氏由父姓改为母姓。刘某现以孩子名义要求黄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承办法官多次调解,黄某认为其已经再婚,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如果姓氏不改,愿意承担部分费用;而刘某在离婚时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现又以孩子名义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黄某承担婚生子刘某某30%的抚养费。
【案例点评】
父母离异后仍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婚生子随任何一方生活或姓氏更改而消灭。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案件启示】
男女协议离婚时要周密考虑、慎重决定,特别是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确定合理的方案。否则,一旦将来情况发生变化,协商不成的,还需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