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吴某离婚财产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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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时间:2020年11月9日—2021年8月9日

办案单位:安吉县人民法院

办 理 人:苏娈

 

【案例介绍】

程某(女)与吴某(男)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育一子。婚后,吴某成立并经营公司,程某未参与共同经营,主要负责照顾孩子料理家务。2017年6月,因程某怀疑吴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吴某用右拳击打程某左面部,致使程某左眼、左颧骨受伤,住院治疗23天。经公安机关鉴定,程某两处受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吴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法院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某刑满释放后,双方未再联系,程某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于2020年11月9日起诉离婚,请求判令程某与吴某离婚,婚生子由程某抚养,吴某给付抚养费,并按程某享有70%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就其伤害行为赔偿程某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吴某对离婚及婚生子由程某抚养无异议,但对程某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法院最终判决程某与吴某离婚,婚生子随程某共同生活,就分割财产以及相应补偿款进行判定,双方无异议。

【办理思路】

程某与吴某均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子随程某共同生活无异议,对程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吴某婚前购买的房产登记于吴某名下,但婚后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共同贷款支付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银行账户自2020年9月24日后收入共计253.8万元,吴某主张其曾向亲属借款450万元,在其服刑前与亲属对账后出具对账单并就债务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银行存款中219万余元已用于归还借款,并提交质权合同、对账单等证明存在债务,经核查吴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吴某于对账前已将借款基本清偿,对账单中将已清偿的债务继续计入欠款总额,对账单内容已不具可信度,对219万余元存款已用于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对程某主张的银行存款金额扣除吴某必要合理生活支出后,认定应分割的存款金额为230万元。

就共同财产分割比例,夫妻本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但吴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理智地对程某实施暴力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法院按程某享有60%份额、吴某享有40%份额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程某受伤,吴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经审核程某损失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2万元,吴某应予赔偿,吴某主张在程某受伤期间转账过14.5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等,法院认为其转账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收到的赔偿应属于个人财产,故法院按上述财产分割比例以5.8元认定吴某已赔付金额,对于剩余5.4万元吴某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且吴某还需赔偿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程某婚后未参与生产经营,对家庭及孩子照料较多,特别是吴某在接受刑事处罚时,婚生子基本由程某照顾,法院酌情认定吴某向程某补偿20万元。

【案例启示】

吴某殴打程某,致程某伤情构成轻伤,系典型的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件的办理中,要充分维护被家暴妇女的权益,不仅可在财产分割上向被家暴妇女倾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被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吴某已被刑事处罚,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民法典明确了家庭妇女的家务劳动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更大程度地保护家庭妇女这一群体的权益。本案中程某在婚后未工作,对家庭及孩子照料较多,特别是吴某殴打程某后婚生子被查出患有抑郁症,更增加了程某照顾孩子的负担,结合该家庭的收入情况,最终确认由吴某补偿程某20万元。

女方起诉离婚时主张受到家庭暴力的案件不少,但女方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案件不多,多数案件因女方举证不能而无法认定家庭暴力实施,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及损害赔偿等均有影响。妇女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受到侵害,应勇敢寻求帮助,固定相关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要充分结合家庭收入、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家暴,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支持了被侵权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并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平衡夫妻经济利益,维护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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