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人身权益维护案
  • 发布日期: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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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综述】

吴某某系幼儿,自2018年4月始,在施某某开办的小巴士托儿所接受教育。同年5月15日上午,吴某某在小巴士托儿所游乐场玩耍期间,不慎摔倒,导致其中一颗乳牙断裂,现家长不满意托儿所的赔偿方案,引发纠纷,要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进行调解。

【办案过程】

人民调解委接到该纠纷申请后,指派调解员第一时间介入调查,湖州电视台《调解有法》栏目组获悉情况后,对整个调解过程进行了录制。吴某某父母认为女儿是在托儿所活动时发生的意外,托儿所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要负全部责任。发生意外时,托儿所未及时发现牙齿断裂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吴某某放学后告诉奶奶才发现并通知家长自行送往医院救治,要求托儿所负责人施某某赔偿2万元。施某某表示,据当事老师反馈发现吴某某摔倒后过去询问是否有事,吴某某只是表示不想玩了,没有发现任何异样。本来游乐场安装有摄像头,可是恰巧那天摄像头坏了,不能还原事实的真相。托儿所的负责人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赔偿2万元至少需要当事人家长提供依据。调解员对施某某普及人身伤害相关的法律知识,突出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展开引导。同时对伤者家属进行一番情、法、理的劝说,将调解的话题转到伤者与学校关系中的感情方面,从事情的发生到目前学校的态度,甚至后续的赔偿,以负责任的态度和利于问题的解决等方面做家属的工作,使伤者家属的情绪逐渐恢复到稳定状态。

【案例点评】

家长将年幼的孩子交给托儿所时起,到孩子从托儿所被家长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托儿所及其老师对孩子都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需要予以更有效更贴近的保护和管理,当幼儿在托儿所时的行为出现危险倾向时,托儿所的老师应当立即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托儿所工作人员因为疏于这一方面的管理,在幼儿游乐场玩耍表现出危险行为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而导致摔跤受伤,因此托儿所对幼儿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孩子家长要求托儿所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人民调解委应予支持。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托儿所因管理不当引发的学生伤害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是否应该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就要衡量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并非是监护义务,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过错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包括学校本身的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及教学活动中出现的过错,也包括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未预见、未及时制止及救助的过错。因此学校有且仅在其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于作为教育机构的托儿所而言,其所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因管理对象的弱小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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