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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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综述】

王某(女)与陆某(男)自2010年起开始未婚同居,并于2015年5月生育一女。双方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多次报警。2017年1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女儿随陆某共同生活,由王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同年2月,王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办案过程】

本案主要涉及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立案后承办法官耐心听取了王某的倾诉,了解到第一次诉讼时王某主要是为了解除与陆某的同居关系,故而放弃了女儿的抚养权,但因为女儿年龄较小,且陆某平时生活中比较粗枝大叶,对女儿的照顾比较粗心。后承办法官通过与陆某沟通,发现陆某确实存在照顾女儿责任心不强等问题,加之女儿年龄较小,且一直由王某照顾,认为女儿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教育,故承办法官重点做陆某的思想工作,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女儿随王某共同生活,由陆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

【案例点评】

非婚生子女,从字面理解即非法定夫妻所生的子女,换言之,即未婚生育的子女。在涉及非婚生子女案件的处理中,承办法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分析和判断,结合正当的价值观,在依法办案的同时体现一种人文关怀。本案中,王某陆某未婚同居,并生育女儿,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的抚养问题成为争议焦点。对于案件本身而言,不能仅仅作出裁判,简单结案了事,而应当关注孩子今后的成长问题,避免因为双方的抚养权之争而让孩子成为最大的受害者,由此应当充分了解女儿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然后再依照程序解决双方的抚养权之争,这样既符合法治的精神,也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启示】

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国民传统的家庭理论观与新潮道德价值理念不断碰撞和整合,人们婚育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目前,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与日俱增,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强化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首先,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程序应当适当简化。其次,建议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称谓,无论父母有无婚姻关系,其所生子女都统称为“子女”,以彻底消除在立法上和现实生活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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